(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柳高平与刘华、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高平,刘华,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38号原告柳高平,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274-9。法定代表人王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佳,男,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任峻浩,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代表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柳高平与被告刘华、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西部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高平,被告刘华、被告重庆西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高平诉称,被告刘华驾驶渝A65***大型客车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486.24元。被告刘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被告西部公交公司职员,事发时是执行职务。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西部公交公司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渝A65***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刘华驾驶渝A65***大型客车从内环高速由沙坪坝区高滩岩向红糟房方向行驶至内环59.5公里处时,与原告柳高平驾驶的渝AZK***小型轿车尾部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做出事故认定,刘华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柳高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刘华及重庆西部公交公司就车损价值评估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未形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将受损车辆送至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6月10日渝AZK***小型轿车修复完毕。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306元。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5月23日起,在重庆正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本田理念小型轿车(渝AB3***)代步使用至2015年6月10日,并支付了租车费2280元。还查明,渝A65***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重庆西部公交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华为重庆西部公交公司职员,事发时驾驶该车辆系执行职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9306.24元、车辆损后贬值费10000元、租车费228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22486.2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车辆损后贬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原告未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损失擅自修复车辆,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且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已无法对其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维修报价单、修理费发票、租车合同、租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刘华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车辆在安全距离中安全行驶,导致两车追尾的事故发生,理应由刘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华系重庆西部公交公司职员,事发时也属于执行职务,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刘华的工作单位即重庆西部公交公司负责赔偿。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重庆西部公交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确定。关于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维修报价单、修理费发票,实际反映了原告所产生的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9306元,应予确认支持。被告刘华及重庆西部公交公司坚持原告存在扩大损伤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受损车辆损伤评估多次沟通协调未果时,原告自行交付修理,并无不当。且在受损车辆修复期间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提出质疑或异议。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确实存在扩大损失,修复车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租车费,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期间于2015年6月4日至6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项损失应计算修理期间为合理费用。故对该损失主张8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高平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高平修理费7306元、替代普通交通工具使用费840元,合计81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交纳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柳高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凤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