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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在安丘市石堆镇某村,被告人曹某甲从曹某庚家中盗窃现金270元及价值35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欠条,证人李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庚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