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严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严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原系夫妻,婚后生女儿严某甲。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严某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严某抚养,原告可以探望女儿。但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时,有时会遭到被告父亲严林奎的阻挠,被告严某也不能配合原告探望女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在每周六探望女儿,周日送回去,每年暑假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十五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严某离婚后,女儿一直与父亲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在平时的生活中,被告没有阻挠原告探视,也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探视权。但原告无限制提出要求探视的行为已影响到被告方的家庭正常生活并影响到女儿的学习。为此,被告也要求法院明确原告的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下午探视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原系夫妻,婚后在XXXX年X月X日生女儿严某甲。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严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严某抚养,原告随时探望女儿。但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探视女儿时间、方式等方面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女儿严某甲在父母离婚后一直与父亲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出生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子女是基于出生而自然形成的血亲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关于原告的探视时间和方式,本院认为应在充分保障原告探视权利,并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同时,结合父母的情况,在不影响子女的日常生活、学习的原则前提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接女儿严某甲居住生活,至周日上午9时将女儿送回被告严某处。被告严某应当予以协助。二、严某甲在暑假期间,原告周某可在每年七月与女儿共同生活七天;每年八月与女儿共同生活八天。被告严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