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项阳与胡华辉、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阳,胡华辉,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项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华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潘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项阳诉被告胡华辉、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迟独任审判。原告项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项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项阳自行负担。审判员 吴 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进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