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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明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晚,邓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李某某可能在贩卖毒品麻古与冰毒,当晚24时40分许,邓某打电话与李某某联系,要李某某送400元钱的冰毒与麻古到邵阳市北塔区北苑宾馆,李某某便将4粒麻古(0.36)与一包冰毒(0.75克)用卫生纸包好后,乘出租车来到北苑宾馆一楼大厅安全通道楼梯入口处将毒品交给邓某,邓某将400元钱交给李某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搜缴麻古7粒,重0.67克、冰毒3.3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从邓某身上缴获麻古4粒,重0.36克、冰毒0.7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麻古与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李某甲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李某某身上所搜缴的4.02克毒品,由于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贩卖,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碧艳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