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启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黄启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3,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法定代表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启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刘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驾驶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长潭河乡集镇往椿木营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甘椿公路4KM+450M路段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张成义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秀东、梅巧明、吴彩兰、滕兴月、张成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秀东、梅巧明、吴彩兰、滕兴月、张成超于2015年3月27日进入宣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陆续康复出院。2015年5月19日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张成义、张秀东、梅巧明、吴彩兰、滕兴月、张成超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秀东医疗费73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250元,赔偿梅巧明医疗费30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235元、误工费5135元,赔偿吴彩兰医疗费83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185元、复查费用600元,赔偿滕兴月医疗费148.5元,赔偿张成超医疗费172.5元、手机损失费用400元,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或物价定损中心定损为准。次日原告向张秀东、梅巧明、吴彩兰、滕兴月、张成超赔偿了上述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4397.15元(1、张秀东医疗费73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护理费65元×50天=3250元,合计12117.59元;2、梅巧明医疗费30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护理费65元×19天=1235元、误工费65元×19天=1235元、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误工费65元×60天=3900元,合计9968.45元;3、吴彩兰医疗费83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1470元、护理费65元×49天=3185元、复查费用600元,合计13590.11元;4、张成超医疗费172.5元;5、滕兴月医疗费148.5元;6、张成超手机损失费400元;7、鄂Q×××××车辆修理费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启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法驾驶车辆。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二份、神行车保服务卡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发票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证据三,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和受害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证据四,①张秀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②吴彩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③梅巧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④张成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⑤滕兴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秀东一张、吴彩兰一张、梅巧明二张、张成超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已经全部赔付了受害人。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人损失,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主张的项目和赔偿标准,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举证来进行答辩;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鄂Q×××××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秀东、吴彩兰、张成超、滕兴月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均无异议,但对梅巧明出院后误工60天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梅巧明出院后仍需误工60天,原告向梅巧明赔付60天误工费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对给张成超造成手机损失费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于开庭审理后向法院提交了鄂Q×××××修理费发票及张成超的手机保(维)修单。被告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该发票金额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数额一致。被告对手机保(维)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黄启军驾驶鄂Q×××××轻型自卸货车由长潭河乡集镇往椿木营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甘椿公路4KM+450M路段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成义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上的乘车人张秀东、梅巧明、吴彩兰、滕兴月、张成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张成义、张秀东、梅巧明、吴彩兰、滕兴月、张成超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赔偿张秀东医疗费73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250元,已赔偿梅巧明医疗费30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235元、误工费5135元,已赔偿吴彩兰医疗费83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185元,复查MRI费用600元,已赔偿滕兴月医疗费148.5元,已赔偿张成超医疗费172.5元、手机损失费用400元,已支付鄂Q×××××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44397.15元。另查明,原告黄启军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14年8月4日加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14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1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应当由被保险人即原告黄启军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张成义、张秀东、梅巧明、吴彩兰、滕兴月、张成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共计44397.15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梅巧明出院后仍需误工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宣恩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证明梅巧明需休息2个月、禁止体力活动,据此,本院认定受害人梅巧明出院后误工60天,原告黄启军亦向梅巧明赔付了60天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向梅巧明赔付60天误工费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成超手机损失的数额及手机保(维)修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张成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00元,原告向张成超赔偿手机损失费用后,被告亦相应的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作出约定,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启军4439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黄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涛人民陪审员龚光荣人民陪审员刘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袁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