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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鹤馨与张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馨,张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鹤馨。委托代理人:马强,律师。被告:张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负责人:秋立宽。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律师。原告张鹤馨为与被告张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鹤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张范,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人保白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馨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1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凯达汽贸对面,被告张范驾驶辽K37H**号轿车倒车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4,411.06元。被告张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辽K37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镶牙费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白塔支公司辩称:辽K37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37H**号微型轿车系被告张范所有,该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人保白塔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5日15时1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凯达汽贸对面,被告张范驾驶辽K37H**号微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张鹤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前往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肩部挫伤、手挫伤、膝部挫伤、小腿挫伤、踝挫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膝关节积液、牙齿楔状缺损,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7,839.54元,住院期间由张娜一人护理。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范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鹤馨从事美容行业。被告张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更正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录音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范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辽K37H**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白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白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美容行业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给付。原告所诉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护理人的误工工资可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给付。原告张鹤馨诉请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付300元。原告所诉镶牙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此款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鹤馨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90.24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24,490.24元,扣除张范垫付的5,100元,尚应赔偿19,3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鹤馨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范垫付款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鹤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鹤馨承担160元,被告张范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7,839.5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74天=3,700元3、误工费:95.88元×74天=7,095.12元4、护理费:95.88元×74天=7,095.12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6,029.7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