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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由南北行驶,右转至经十路,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佛山路路口,在等红绿灯时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喝酒至15时许。随后,其驾驶小型汽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由南北行驶,右转至经十路,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佛山路路口,在等红绿灯时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吴某某。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4年7月6日16时04分,在历下区经十路与千佛山路路口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16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孟令昌审 判 员  郭 喆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