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双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山。委托代理人汪胜男。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出庭行政负责人程蓉。委托代理人张敢。委托代理人冒萍萍。第三人钟双金。委托代理人纪如银。委托代理人夏锡宏。原告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钟双金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男,被告如皋人社局副局长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敢、冒萍萍,第三人钟双金的委托代理人纪如银、夏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钟双金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如皋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钟双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如皋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2,证明原告以及第三人系适格主体。3、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钟双金受伤治疗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5、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民初字第0648号以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诉讼中,被告依法中止认定程序。6、被告对黄兆兵、纪如海所作的询问笔录。7、证人史某的书面证言。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二、程序方面的证据:8、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中止告知书。11、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1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2,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路线图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所绘,非交通部门出具,且所绘路线图不符合制图标准,方向混乱,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路线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有异议;对证据6中黄兆兵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纪如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纪如海陈述事情经过时,逻辑混乱,先陈述的内容已被划掉,故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7、8无异议,但认为钟双金是在去寺庙上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第三人的家在寺庙的东边,而寺庙在该公司的东边,寺庙位于第三人上班的必经路线上。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钟双金虽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其工作性质是临时的,且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钟双金到达退休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即使法院认定钟双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钟双金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也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其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钟双金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也非在其合理延伸的时空条件下受伤,而是在庙里上香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受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如皋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史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钟双金是在去庙里上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事故当天史某在家休息,而根据被告对黄兆兵的调查来看,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仅有两位打扫卫生的工人,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当天是去上班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史某当天没有去上班,其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钟双金与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受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调整。第三人钟双金虽然受伤时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具备劳动关系的条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2、第三人钟双金于2013年6月3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时,而事故发生在7时20分,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事故地点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事故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3、被告作出的涉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钟双金向被告申报工伤,称其于2013年6月3日在去用人单位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因申请人就劳动关系确权程序中止,确权程序结束后,被告恢复认定。虽然该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3日,但第三人为了维权在一年内启动了程序,不超期限。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钟双金述称,1、第三人钟双金是在上班时间、上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2013年6月3日,第三人钟双金乘其丈夫的电瓶车到土地庙时,遇到进香结束的纪如海,第三人钟双金就乘纪如海的电瓶车去上班,距离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约为7时20分,原告神州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时,因第三人钟双金是负责打扫卫生的,必须在上班前将大厅的卫生打扫结束才行,故该时间为合理时间。2、第三人钟双金与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确认。3、第三人钟双金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时,未超过退休年龄。即使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也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时并未享受劳动待遇,仍然具备劳动关系的条件,况且钟双金受伤的时候也并未超过退休的年龄,钟双金应该在2013年7月27日达到退休年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钟双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琐琏,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诉认定工伤决定,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2015)皋行复字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钟双金经人介绍至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工作。2013年6月3日,第三人钟双金乘坐案外人纪如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去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上班。当日7时20分左右,途经如皋市如城街道国际汽车城丰田4S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钟双金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第0038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钟双金无该事故的责任。第三人受伤后至如皋市城西医院救治,后转至如皋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胸11、12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等。第三人钟双金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原告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于同年7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中止告知书,中止了认定程序。2014年11月19日,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被告恢复认定程序后,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钟双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认定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钟双金以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自钟双金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于同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钟双金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确认钟双金与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钟双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并组织听证后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钟双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钟双金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如皋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钟双金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3、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钟双金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认为,钟双金虽在其单位工作,但其系临时工,且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钟双金与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钟双金接受神州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按月领取工资报酬,遵守神州汽车销售公司的规章纪律,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确认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钟双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2013年6月3日,第三人钟双金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还尚未年满50周岁,即使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关于被告如皋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钟双金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第三人钟双金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也非在其合理延伸的时空条件下受伤,而是在去庙里上香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障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钟双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之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其正常上下班时间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在上香过程中受伤,而从第三人的上班路线来看,第三人从家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要经过土地庙,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土地庙与公司之间,也就是说,第三人乘坐他人车辆是在经过土地庙继续向公司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从该行驶路线明显可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去土地庙上香的过程中,而是去原告公司上班的途中。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钟双金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所认为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钟双金于2013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起即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被耽误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不属于第三人自身原因,不应当计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故第三人钟双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其次,第三人钟双金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诉讼中,故于2014年7月29日中止了认定程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涉诉认定工伤决定,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钟双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钟双金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神州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云霞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郭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