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885号原告王振林。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层***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林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司机贾建民于2015年2月21日13时许,驾驶上述小客车行驶至武清区高村镇兰城村与任庄村丁字路口时,与尹卫国驾驶的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卫国受伤和车辆损坏后果。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贾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卫国无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及事故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及第三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3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实。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但原告要求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第三者医疗时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京M×××××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5年2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司机贾建民驾驶上述小客车,行至武清区高村镇兰城村与任庄村的丁字路口时,与尹卫国驾驶的冀R×××××号北斗星牌轿车相撞,造成尹卫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卫国无责任。尹卫国受伤后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7日在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16.89元,医嘱建休35日。尹卫国职业为农民。2015年3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尹卫国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565.89元。2015年3月12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尹卫国车辆损失为13399元、拆解费8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80元。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原告找被告理赔保险金21304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和评估费单据、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京M×××××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司机驾驶该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事故车辆损失13399元,在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赔付限额内;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拆解费870元、评估费6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第三者医疗费2616.89元,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因损伤治疗期间误工损失,依法应以天津市居民服务其他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按误工35日计算,即3249.05元(92.83×35)。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0814.94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金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者的医疗费、误工费,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财产等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车拆解费、评估费、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及第三者医疗费、误工费等保险金共计20814.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