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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蒋增浩。委托代理人扬剑、马浩杰。被告刘铁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刘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刘铁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001F100455)、银行放贷操作记录单、《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39**号)及《逾期贷款催收函》(编号20150317个贷009)、《全部收贷通知书》(编号20150317个贷010)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铁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8824.38元,支付利息8161.49元(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铁军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原告对被告刘铁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水岸轩20幢4单元402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军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刘铁军;抵押物:被告刘铁军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水岸轩20幢4单元402室房屋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39**号);贷款本金:57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自放款日2010年5月27日起算(原告因被告违约于2015年3月17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全部收贷通知书于当天寄送被告,通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4.45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确定,随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3月17日,本金528824.38元,利息8161.49元;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4月2日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刘铁军之间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刘铁军未能按期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刘铁军归还贷款本金528824.38元、支付利息8161.49元,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刘铁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水岸轩20幢4单元4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军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2882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铁军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8161.49元(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铁军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刘铁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水岸轩20幢4单元4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被告刘铁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