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尹啟庆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啟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啟庆,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啟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尹啟庆向一名缅甸男子(在逃)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外,在腾冲县腾越镇范围内,以发零包的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杨某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3次(人民币300元的1次、人民币150元的1次、人民币100元的1次);贩卖给杨某毒品海洛因3次(人民币100元的2次、人民币50元的1次),计次数6次。经侦查实验,人民币50元的数量为0.15克、人民币100元的数量为0.3克、人民币150元的数量为0.45克、人民币300元的数量为0.9克,累计数量达2.4克。同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尹啟啟庆在腾冲县腾越镇秀峰社区“石龙超市”附近被腾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9个,经称量,净重1.6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啟庆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腾公(禁)现检字【2015】第A0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1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4、腾冲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尹啟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啟庆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共计数量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尹啟庆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啟庆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尹啟庆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啟庆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啟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维政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