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文长手机专卖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乘店主李某不备,公然抢走白色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随后骑车逃离现场。现该手机已被追回。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关于视频录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单处罚金足以达到教育的目的,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