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上福等与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上福,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繁新,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上福,男。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上福,男。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代领,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男。委托代理人韦爱永。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九建)、尤上福与被告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宜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尤上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韦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5日,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并于当天在宜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书内容约定:为开发石别镇东段荒坡荒地,铺建石别街国境水泥路,改善石别城镇环境,被告将石别街东段约25亩荒坡荒地划作住宅地皮交予原告开发拍卖;原告负责自行出资铺建1公里长、八米宽、21公分厚的石别街国境水泥路砌好边沟,安装路灯。原告承担开发经营的征地费等所有出资,被告协助办理一切有关手续,并协调有关部门将上述费用减免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铺建水泥路的施工计划由原告、被告和博庆公司三家协商制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尤上福分别于1997年11月2日、4日交付给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赵立坤18万元征地款,并开始施工建设。施工一个多月后,由于施工影响博庆公司石别糖厂榨季车辆的运输,被告让原告停工。停工之后,被告不再通知原告恢复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进行建设,致使原告并未取得协议约定的石别街东段约25亩荒坡荒地划作住宅地皮开发拍卖权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合同征地款及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征地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工程款148980元的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10月25日《公证书》一份(含《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1997年11月2日、4日赵立坤书写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征地款180000元;3、工程结算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并得到被告工作人员认可;4、2012年元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停工原因及停工情况;5、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纳18万元的征地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199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书在签订两个月后原告已经单方自动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书已过诉讼时效;2、征地款18万元、工程款14万元不应退还,利息也不应支付。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必须在三天内付清所有征地费,逾期不交的,协议作废;如果原告违约,前期开发经营全部作废,被告自行处理。现原告未在三天内付清征地费已经构成违约,协议已作废,前期开发的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理。3、本案合同约定开发项目的地名叫“五泵”,原告违约后石别镇人民政府重新立项为“五泵新街道”,该项目于2006年得到宜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后作为商业宅地基对外转让,现购买者已安居乐业多年。这些情况原告知情,但没有主张任何权利,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1997年11月施工一个月后因石别糖厂榨季高峰而停工,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施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收条、赵立坤、廖梦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1997年年底就违反合同约定;证明原告没有交清30万的征地款,交的18万元征地款已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户;2、宜政函(2006)13号、宜发改项目(2006)8号,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开发项目2006年2月被告自行开发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和征地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已经违约;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尤上福与尤常福是同一个人;证据4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停工的证据,是原告自行停工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否是覃荣亮本人签字不清楚,覃荣亮是否已核实工程量不清楚,计算的数字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由出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当时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行为,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认为已经发放征地款给农民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征地款数额为30万,被告主张已退还5000元征地款给原告没有依据;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属观点问题,不影响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25日,甲方宜州市石别乡人民政府与乙方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开发石别街东段荒坡荒地,铺建石别街过境水泥路,改善石别城镇环境,经甲乙双方研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石别街东段约二十五亩荒坡荒地划作住宅地皮交予乙方开发拍卖,价格由乙方自行定价,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帮助某些用地户压价。二、乙方负责于1997年12月30日自行出资铺建一公里长、八米宽、二十一公分厚的石别街过境水泥路,负责砌好边沟,安装路灯,并在适宜路段两边各铺四米宽的人行道。按市城建局设计要求施工,质量达到设计标准,质量由质检部门监督验收。三、开发经营的征地费用、迁移通讯杆和电杆费用、土地管理部门费用、城建部门费用、设计费、税费及铺建水泥路、安装路灯、修砌边沟、铺建行人道的费用以及其他所需支出费用,全部由乙方独家负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有关手续,并协调有关部门将上述费用减免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四、乙方的开发经营实行独家负责,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其拍卖地皮所得的收益由乙方收取,甲方不得参与分配。五、乙方拍卖地皮必须按政策由甲方出面拍卖,时间由甲乙双方视具体情况而定,拍卖所得款项由乙方收取。六、铺建水泥路的施工计划由甲乙双方和博庆公司三家协商制定。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付清所有征地费,逾期不交,协议作废,乙方并赔付给甲方误工费伍仟元;2、乙方开发拍卖剩余的地皮仍然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已任何理由回收,违者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3、除自然原因外,乙方人为连续中断十五天不施工,前期开发经营全部作废,由甲方自行处理。八、此协议书一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协议书共六分,甲乙双方各执三份,至建好水泥路,拍卖完开发区地皮后失效。九、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有时任石别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梦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繁新签字捺印,原告尤上福在“工地代表”上加盖“尤常福印”印章。同日,双方到宜州市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公证。1997年11月2日,原告尤上福交给石别乡政府征地款16万元,石别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赵立坤出具《收条》两份给原告:“收条今收到尤常福交来石别乡一公里水泥路建设征地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元)经手人:赵立坤1997年11月2日。”1997年11月4日,原告尤上福再交2万元,赵立坤经手并再出具内容一致数额为2万元的收条给原告。被告收到征地款后并未按约定将石别街东段二十五亩荒坡荒地划作住宅地皮交予原告开发拍卖。1997年11月初,原告开始开工建设水泥路,被告派出时任石别乡人大主席覃桂汝及企业办公室主任覃荣亮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1997年12月,原告停工。1997年11月18日,覃荣亮在一张水沟板结算单上签写“情况属实覃荣亮1997.11.18”,该单载明:“水沟板示意图1公里1000米×2=2000米000块钢筋主筋。42721元;付材。17677元;混凝土2100包;实用水泥29400元”;1998年3月15日,覃荣亮在合计数额为28692元、写明全部付清工程队的“人工结算单”上签写“情况属实覃荣亮1998.3.15”;1998年4月10日,覃荣亮在在原告支付的水泥路片石、石渣、石粉合计30490元的结算上上签字确认。上述有覃荣亮签字确认的工程人工及材料款共计143980元。2002年元月21日,原告尤上福亲属代尤上福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石别镇政府一公里水泥路工程,由北流市第九建筑公司承包,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到宜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甲方石别镇政府同意乙方第九建筑公司开发东面25亩荒地自行拍卖,工程于1997年11月开工,但开工一个多月后,石别糖厂宅基进入高峰期施工影响车辆运蔗,要求镇政府暂停施工,乙方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停止施工建设北北流市第九建筑公司代表尤常福”次日,时任石别乡人大主席覃桂汝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写“尤常福所反映的情况是实。当时我同覃荣亮主任负责该项目质量管理,排水沟修建壹佰多米,水沟盖板也全部做好。因施工影响糖厂运蔗,工程暂停施工。镇政府工程监工人:覃桂汝覃荣亮(各自分别签名)2002.1.22”。原告停工后,石别政府未通知原告复工,后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承建,现已经使用,修建时间不明。2006年初,被告得到宜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土地建设石别五泵新街道的批复》以及《宜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给予宜州市石别五泵新街道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后五泵新街项目已建设完成。“五泵新街项目”所占土地即本案《协议书》中约定划给原告的荒坡荒地。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征地款及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尤上福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尤上福”,“尤常福”非其曾用名,平日亲戚朋友都称呼其“尤常福”,其签订合同时盖的印章也为“尤常福印”。尤上福挂靠于北流九建承揽工程,征地款及工程款由尤上福出资,其持有经手人赵立坤收到尤常福款项的《收条》原件及工程结算单原件。原宜州市石别乡于1998年3月16日撤乡建镇,被告名称亦从“宜州市石别乡人民政府”变更为“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从1997年至今,共更替过七届镇领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80000元征地款及支付14898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利息是否应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性质上为“以地抵修路款”。被告在尚未征收土地、变更土地性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二十五亩荒坡荒地划作住宅地皮交予乙方开发拍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在2006年,被告已经取得宜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土地建设石别五泵新街道的批复以及宜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该街道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协议书》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双方于1997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支付征地款及进行道路工程施工的义务,之后,由于第三方原因原告停止施工。但在本案起诉前,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的意向,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终止的情形,上述协议仍然存在,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清征地费且人为停工构成违约,合同作废,即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协议书并未约定征地费数额,中止施工也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虽未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给付征地费,但在11月初原告给付时,被告没有拒绝,收下征地费并允许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开工修路,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终止。故,被告的辩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协议书解除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存在除斥期间。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权。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尚未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停止施工后,石别街过境水泥路由被告发包的其他工程队建设完成,被告最终也未将荒坡荒地划作住宅地皮交予原告,现该土地已立项开发完毕,合同目的在事实上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199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退还征地款及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尤上福非《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其也无证据证明与北流九建系挂靠关系,本案《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北流九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因协议书给付被告的征地费180000元及支出修路人工及材料费143980元属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赔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因种种,非被告一方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费及工程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退还征地款18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143980元给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尤上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宜萍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家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