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德市西洞庭鑫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德志、龚必成、陈萍萍、刘新海、袁松桃、常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德市西洞庭鑫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常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409号原告常德市西洞庭鑫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迎丰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常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望洲办事处白芷湖村1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市西洞庭鑫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常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德市西洞庭鑫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常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1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已提供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常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1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小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