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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夏少文、夏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夏少文,夏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晃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卢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永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夏少文,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夏少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夏少文、夏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晃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履行本案法律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晃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杨建清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