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玉怀(唐裕怀)与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怀,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唐玉怀,女,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主要负责人:左永森。原告唐玉怀与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高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怀诉称,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30%,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2月19日被告应付一年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不予支付。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唐玉怀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入帐时间2014年2月19日,交款单位唐裕怀,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出纳唐启春。”并加盖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0%,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至今未向原告唐玉怀支付过约定的利息,且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收据上载明的“唐裕怀”与原告的姓名“唐玉怀”不一致,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未抗辩收据上的“唐裕怀”与原告唐玉怀非同一人,原告为收据的持有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向原告唐玉怀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至开庭之日仍未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0%,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唐玉怀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包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150元,实际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