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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梅萍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梅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895号罪犯李梅萍,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四日作出(2008)昭阳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梅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381997元。刑期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0月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7月12日对罪犯李梅萍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尹丽、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李梅萍的考核结果,以罪犯李梅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梅萍系十年以上暴力性犯罪,现刑罚执行已达7年零3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2014年7月1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梅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梅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