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宇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73号原告汪某。原告杨某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段涛。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妇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杨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一妇婴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杨某某诉称,原告汪某自怀孕后一直在一妇婴例检,2014年2月27日原告汪某因“孕39+3周,下腹阵痛半天”收治一妇婴,入院后一妇婴告知胎儿有可能宫内缺氧,原告汪某即要求剖宫产,但遭医生拒绝。10:12分原告汪某顺产娩出一女婴,但此时女婴全身紫绀,而医院未及时就地抢救而送至新生儿科抢救,最终导致新生儿因两肺广泛羊水吸入性肺炎死亡。两原告认为由于一妇婴在羊水污染情况下未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是造成新生儿因胎粪吸入性肺炎死亡的根本原因,另外一妇婴未及时正确的抢救新生儿,一妇婴存在医疗过错,现本次医疗争议经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两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得出一级甲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故起诉要求一妇婴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26.74元(币种下同)、护理费209.70元、交通费900元、丧葬费29,435.40元、死亡赔偿金85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5,00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996,051.84元。被告一妇婴辩称,医院在胎心监护正常情况下,羊水Ⅱ污染不是紧急剖宫产的指证,医院予以继续引导试产符合诊疗规范。新生儿娩出后儿科医生已到现场处理,未延误抢救时机。现本次医疗争议进行了二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加重了医院的责任程度,法院应综合考虑二次鉴定的责任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妊娠后在一妇婴建卡产检。2014年2月27日原告汪某因“孕39+3周,下腹阵痛半天”收治一妇婴,初步诊断:G2P0,孕39+3周,头位。一妇婴拟阴道试产。当晚22:33一妇婴给予硬膜外穿刺注射分娩镇痛,2月28日5时行人工破膜术,羊水色度,量约50ml,胎心132bpm,医院予以吸氧,7时胎心148次/分,产程无进展,静滴催产素,此后胎心在138-159次/分波动,10:12分娩出一女婴。2月28日10:20新生儿评分6分,羊水Ⅲ度污染,后新生儿全身紫绀,有呻吟,心率140次/分,予以面罩气囊加压给氧,予高频机械通气,初步诊断:青紫原因待查:吸入性肺炎?持续肺动脉高压?宫内缺氧。予以生理盐水扩容、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当日13:10抢救无效,新生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心功能衰竭。为此,原告汪某及女儿共支付医疗费8,373.15元,护理费233元。2014年4月4日,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尸检报告死亡原因为两肺广泛羊水吸入性肺炎。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汪某系城镇居民。又查明,为本案诉讼,两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两原告申请,本次医疗争议经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2、一妇婴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产程中应用催产素指证不严及对患儿病情变化严重度估计不足,与患儿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汪某入院期间胎心监测无异常,因产程无进展行人工破膜术符合诊疗常规,产程期间多次胎心监测未发现异常,也未提示存在胎儿宫内窘迫明显的临床表现,患儿Apgar评分9分为正常。2、根据患儿病史,出生后8分钟发现全身紫绀伴呻吟,X胸片:两肺肺纹理增多伴渗出样改变,结合病史考虑吸入性肺炎可能,湿肺不排除。医方诊断吸入性肺炎有其合理性。3、医方治疗无不当,根据吸入性肺炎的和治疗原则为抗感染、给氧、保持呼吸道通畅。医方给予的气管插管、高频机械通气、力扬、凯福隆联合抗感染扥治疗措施符合常规。但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产程中应用催产素指证不严。根据《妇产科诊疗常规》,胎粪污染羊水必须引起十分重视,应用催产素要慎重,同时需密切注意产程进展,短期试产,但医方未给予积极关注,不能排除与羊水进一步污染存在一定的关系。(2)、医方对患儿病情变化的严重度估计不足。在患儿出生后8分钟即出现全身紫绀的情况下,医生未及时现场处理,虽到新生儿室后,医方经积极抢救,但终因患儿病情严重,发展迅速,抢救无效死亡(尸解报告证实两肺广泛羊水吸入性肺炎)。上述过错与患儿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于羊水吸入性肺炎,疾病本身凶险,进展迅速,临床上救治难度大,死亡率高,早期病情评估和预后判断较为困难,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嗣后,两原告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鉴定意见,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再次作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汪某之女人身的损害,对汪某未造成人身损害。2、一妇婴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胎儿宫内窘迫认识不足、产程处理不当、催产素应用无指证的医疗过错,与汪某之女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汪某之女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胎儿宫内窘迫认识不足。根据送检胎心监护报告,自2月27日2时后胎心监护图形表现为“N、S、T基线平40-60”,即基线变异差,人工破膜后胎心监护出现频发的晚期减速,以上均提示胎儿宫内缺氧窘迫,而医方对此认识不够,未予以及时终止妊娠。2、产程处理不当。产房有宫口扩张8cm时,高位0,此阶段持续2小时,提示产程进展不理想,在人工破膜羊水污染情况下,医方未及时终止妊娠。3、催产素应用无指证。2月28日7时给予催产素,而根据6时至6:30的胎监图像显示:宫缩强度70mmHg,间隔1分钟,持续50秒,产妇并不存在宫缩乏力,无应用催产素的指证,且此时应用催产素更加重了胎儿的宫内缺氧。医方以上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待患儿入新生儿室,医方予以高频机械通气等抢救措施,符合规范。胎儿窘迫发生原因复杂,与产妇的胎盘功能及胎儿本身情况有关。汪某无人身损害结果。综上,医方对汪某之女承担一级甲等主要医疗损害责任。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等、医疗费发票6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汪某至一妇婴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一妇婴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现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上海市医学会作为再次鉴定、复核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故本院采纳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一妇婴应对造成汪某之女死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汪某之女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一妇婴主张权利。对一妇婴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14年2月27日后原告汪某及女儿共花去医疗费8,373.15元,两原告一妇婴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861.21元(计算方式:8,373.15×70%=5,861.21元);2、护理费,现汪某共花去护理费233元,一妇婴应赔偿两原告护理费163.10元(计算方式:233×70%=163.10元);3、交通费,为诉讼、鉴定,两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一妇婴赔偿两原告交通费500元;4、丧葬费,一妇婴应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2,896.30元(计算方式:32,709×70%=22,896.3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汪某为城镇居民,故一妇婴应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667,940元(计算方式:47,710×20×70%=667,9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医疗争议,造成汪某之女死亡,无疑对两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一妇婴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律师费,本次诉讼,两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一妇婴的责任程度及两原告的可获支持诉讼金额,酌定由一妇婴赔偿两原告律师费20,000元。8、鉴定费,为查明原告汪某之女死亡原因及一妇婴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从而进行了三次鉴定,上述鉴定费系两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医疗损害鉴定在本案诉讼中产生,故该费用在诉讼费用中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1.21元、护理费163.1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896.30元、死亡赔偿金667,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70,860.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1元,减半收取计6,825.5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3,825.5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