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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少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少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1号。负责人吴建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摩托城西门口。法定代表人靳桂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下称新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691.88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781.48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新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新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9时40分,李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人民路黄帝像转盘处时,与由南向北出转盘的时某甲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无牌机动三轮车损坏,时某甲及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时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10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甲、时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一、胸部闭合伤:1、左肺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6肋骨骨折。二、外伤性头疼。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14712.16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颈托固定4周复查CT,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11月17日至24日,王某乙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检查。王某乙共支付医疗费3357.32元。原审另查明:1、豫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豫A*****号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A*****号轿车在新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牌机动三轮车的损坏、时某甲及时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受伤存在过错。李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要求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甲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4712.16元,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14628.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4、误工费,王某甲系郑州天权科技有限公司住丹尼斯新郑店专柜销售员,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7天,可计误工费为2329.02元;5护理费,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某甲的伤情,住院2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148.12元;6、交通费,王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20.90元。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乙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5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4、护理费:王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某乙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8天,住院8天,合计36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864.16元;5、交通费,王某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1.48元。豫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68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77.14元,赔偿王某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64.16元;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2375.76元、2901.32元。豫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存在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虽加盖有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公章,但无时间及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5.76元,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901.32元。鉴于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足额赔偿,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92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78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93元。一审宣判后,新郑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新郑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条款向投保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印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辆驾驶人李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仅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新郑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新郑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才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