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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王某甲,鹿某,王某乙,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朱某,略。被告刘某,略。被告王某甲,略。被告鹿某,略。被告王某乙,略。被告马某,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王某甲、鹿某、王某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刘某和王某甲名下的车辆、刘某的在付村煤矿运输车辆的结算账户和运费或其他价值共计12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刘某和王某甲名下的车辆、刘某的在付村煤矿运输车辆的结算账户和运费或其他价值��计12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