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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胡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0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我撤回诉讼,但被告没有悔意,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财产都被原告拉走了。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29日,原告胡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胡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四组、小组合一套、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橱一个、缝纫机一台、大小菜橱各一个。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五间、南屋两间、东屋两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鲁Q×××××桑塔纳轿车一辆25000元、冰箱一台28**元、洗衣机一台6**元、挂式空调一台20**元、太阳能一个2000元、杨树100棵(树龄10多年)8000元、沙发一套2000元、封大檐45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王某甲处。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父亲胡秀法4000元。婚生男孩王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或认可、结婚证一份、收到条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6月29日,原告胡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其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胡秀法4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还主张其他共同存款、债务,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对方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胡某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四组、小组合一套、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橱一个、缝纫机一台、大小菜橱各一个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正房五间、南屋两间、东屋两间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鲁Q×××××桑塔纳轿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杨树100棵、沙发一套、封大檐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差额20050元。四、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胡秀法400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各支付胡秀法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