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二楚与被告曹中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楚,曹某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余某楚,男。被告曹某杰,女。原告余某楚与被告曹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建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三定、周红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楚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7年8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慧。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且在电话中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8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慧。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而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出走,从此,双方联系几乎中断。原、被告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其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因被告外出,导致双方分居时间达三年之久,且在分居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余奥慧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楚与被告曹某杰离婚;二、子女抚养:余某慧,女,2008年1月13日出生,由原告余某楚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南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五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