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小民与贾海生、邱敦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民,贾海生,邱敦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民,男。委托代理人:尚绪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敦山,男。上诉人王小民与被上诉人贾海生、邱敦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民一审诉称:2011年7月,贾海生开始委托其作为经济顾问,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龙泰尚丰园小区工程项目》相关手续,还委托办理黑龙江省同江市商业广场开发业务。受委托后,王小民先后给贾海生垫付车票等费用共计107949元,该笔费用应由贾海生支付。王小民多次催要,贾海生、邱敦山均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贾海生、邱敦山归还垫付费107949元。邱敦山、贾海生一审未应诉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贾海生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今承诺王小民在拿到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开工证前的费用,由贾海生和王小民双方承担。2011年6月23日,王小民与贾海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贾海生聘请王小民为公司经济顾问,聘期三年,王小民要按合法合理要求工作。王小民协助贾海生解决工程中遇到的相关难题,并提供切实相关的公共关系,以提升公司公众实力;王小民在完成贾海生交办的合法的工作任务后,贾海生应在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中免费赠四套住房给王小民,房屋产权归王小民(注:每套住房面积126平方米,楼房位置合适)。贾海生聘王小民年薪100万人民币(壹佰万人民币)(备注:王小民完成贾海生交办的工作后方可执行);贾海生应适当解决王小民为其工作服务的相关费用。备注:贾海生交与王小民办理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开工手续,期限为200天,本合同以王小民拿到开工为准。王小民主张,邱敦山与贾海生系合伙委托其办理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黑龙江省同江市商业广场开发业务,并提供邱敦山于2012年12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证明内容:兹证明本人通过王小民先生介绍认识贾海生,本人和于世广先生于2011年6月至2012年期间帮助贾海生处理贾海生昌平小营所发生的事务,贾海生未付一点报酬。王小民主张,其接受贾海生的委托后,为办理受托事宜,为邱敦山、贾海生垫付如下款项:2011年6月5日为贾海生购买蛋壳陶杯、黑陶罐各一个支出8200元、2011年8月15日为贾海生、邱敦山二人购买绿茶150盒支出90000元、2011年9月16日为邱敦山购买海产品支出1200元、2011年9月6日为邱敦山购买绿茶10盒支出13000元、2011年7月10日为贾海生购买绿茶50盒支出65000元、2011年8月17日为邱敦山购买绿茶20盒支出26000元、王小民与邱敦山支出交通费2349元。王小民认为,实际支出20余万元,其仅要求贾海生、邱敦山支付107949元。为证实上述主张,王小民提供2011年8月23日北京至哈尔滨火车票、哈尔滨至北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客户名称标有贾海生并加盖日照广云龙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客户名称为贾海生、邱敦山并加盖有日照市东港区泰源茶行财务专用章(该茶行总经理系王小民之妻)的收据一张、客户名称邱敦山并加盖有日照市岚山区岚润水产行一张、户名为邱敦山(于世广)或邱敦山(同江)并加盖日照市东港区泰源茶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张、交款人为贾海生并加盖有日照市东港区泰源茶行财务专用章一张证实。庭审过程中,王小民还提供杨某书写的证明两份、王小民与邱敦山合影照片证实其为办理受托事务为贾海生、邱敦山垫付费用的主张。杨某于2013年3月9日书写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前年秋天,邱敦山以王小民的名义几次打电话,以贾海生办理工程为由需要黑陶、茶叶、海产品等礼品(以凭证为准),事后王小民已付此款;杨某于2013年6月4日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9月份,邱敦山称是王小民安排其为贾海生办理工程打电话让王小民的同学杨某从日照海鲜市场购买海产品壹份2200元;2013年6月4日上午10点,其与王小民、吕叔尖拜访邱敦山,邱敦山说,贾海生前些日子晚上8点带三个社会人员从北京到日照找到邱敦山,让邱敦山出具一份内容为“邱敦山看到王小民从贾海生手里拿到15万元现金”的证明,贾海生承诺在邱敦山出具证明后给邱敦山2万元的现金感谢费。但邱敦山警告贾海生不要诬陷王小民。同时查明:王小民所称为贾海生、邱敦山办理受托事务购买物品皆是通过快递公司直接寄给贾海生、邱敦山,客户名称均是王小民填写,收据或支出单据、车票均未有贾海生、邱敦山签字。王小民认可未完成贾海生委托办理的事务。原审法院认为:王小民接受贾海生委托办理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开工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王小民主张其交通费及购买物品是否系为受托事务支出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王小民所提供支出相关费用的交通费及购买物品票据均未有贾海生、邱敦山签字。尤其是王小民主张的受托费用支出仅购买茶叶支出费用就达194000元,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由其妻所在单位茶行开具,王小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茶叶的用途,交付予何人亦不能证明,即不能证明所购茶叶用于执行受托事务而交付贾海生、邱敦山或他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缺乏关联性,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王小民提供的火车票、机票、购买蛋壳陶杯、黑陶罐与购买海产品支出的费用与其主张的执行受托事务亦缺乏关联性,亦不予认定。王小民提供案外人杨某的书面证明问题,从杨某证明内容看,杨某与王小民系同学关系,故杨某系与王小民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做证,杨某未出庭做证,故杨某书面证言不能证实王小民主张。同时,王小民主张贾海生、邱敦山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邱敦山书写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从该证明内容亦不能认定贾海生、邱敦山之间合伙关系,王小民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贾海生、邱敦山合伙关系,不予认定。综上,王小民所提供的交通费、购物票据与其提供的杨某的书面证明、邱敦山的书面证明及购买物品的收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系接受贾海生委托后为办理受托事务的支出,对王小民要求贾海生、邱敦山支付垫付款1079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王小民要求贾海生支付垫付款10794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小民要求邱敦山支付垫付款1079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王小民负担。上诉人王小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海生、邱敦山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该二人办理北京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黑龙江同江市商业广场开发业务,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上诉人共垫付各项费用20余万元,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794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购物收款单、发票和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邱敦山的口述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支出了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贾海生、邱敦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在2011年期间上诉人让其帮忙给被上诉人贾海生、邱敦山往北京发送过茶叶、海产品等物品,主要用于被上诉人在北京谈生意,其中在2011年9月份为被上诉人发送的海产品由其本人亲自办理并发到北京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处理被上诉人贾海生、邱敦山的委托事务垫付了一定费用,被上诉人贾海生、邱敦山应予返还,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费用系代被上诉人办理委托事务所支出且为必要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与委托事务之间缺乏关联性。虽然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所垫付的费用107949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在符合该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本案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王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德健审 判 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