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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梅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李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本案涉及达成、达万铁路建设过程中建渣堆放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问题,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动产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十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规定,因本案应当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载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财产系不动产,与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无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同时,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且不动产所在地在达州市通川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