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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事先准备电瓶、变压器、网兜等工具后,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吴山村竣浦电器厂后面一河道内(系外荡水域),采用禁用的用电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电瓶、变压器、网兜、塑料筐各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作案工具电瓶、变压器、网兜、塑料筐各一只(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