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传红与姚梦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红,姚梦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杨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梦馨,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红与被告姚梦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红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姚梦馨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红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姚梦馨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二小门口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71.3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现在嗅觉丧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7580.90元、误工费9607.20元(120天*80.06元)、护理费4323.24元(80.06元*12天*2人+30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姚梦馨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1、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如不符合上述条件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确定,可参照《交通事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标准》认定为60日,陪护期间以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4、诉讼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梦馨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叠翠路实验中学东侧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杨传红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无有效的监控录像证实,导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原告杨传红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7580.8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姚梦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4.5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误工等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传红损伤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嗅神经损伤,头皮挫裂伤,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尾椎脱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杨传红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构不成伤残,建议杨传红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传红户籍所在地为蒙阴县桃曲镇桃花源村2组112号,但经常居住地为蒙阴县蒙山路7号华建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受伤期间由亲属类洋、石全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姚梦馨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梦馨驾驶机动车在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无有效的监控录像证实,导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庭审中被告姚梦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传红存在过错,故被告姚梦馨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确认为7580.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607.20元,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80.06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323.24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梦馨先行垫付给原告杨传红的5224.50元医疗费,可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抵顶扣减。综上,原告杨传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323.2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67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传红的各项损失共计2367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22071.24元。二、原告杨传红的剩余损失1600元,由被告姚梦馨予以赔偿(未扣除被告姚梦馨已支付给原告的5224.5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杨传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29元,由被告姚梦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