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群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群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92号原告重庆群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码镇黄沙村,组织机构代码69123768-X。法定代表人王大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书礼,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湛远东,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熊林,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享,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群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耕公司)与被告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书礼、湛远东,被告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耕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微耕机及配件,至2014年9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901.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490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林立即支付货款365301.9元及违约金(违约以36530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林辩称,对账函、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见表示。大约2014年9月,原告的人逼迫被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对账函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对账函、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的付款义务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提货单或送货单证实真实有效的欠款情况。同时,因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被告经销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派人维修,原告未尽到相关的维修义务,导致被告货物积压,部分货款无法回收,因此,被告有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抗辩权。被告同意按实际金额支付尾款,但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强加给被告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愿意将积压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并将其应收的其他人的货款转让给原告,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8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微耕机及配件。至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13802.9元。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扣除被告退货款33901元和被告给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901.9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共欠原告374901.9元。同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因熊林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止,共尚欠原告货款374901.9元,承诺在2014年10月27日前来与原告协商偿还货款一事,否则承担该笔货款的违约金每日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若向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承诺书有被告的签名和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9600元,尚欠原告365301.9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承诺书,退货证据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2年8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301.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53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承诺,在2014年10月27日前与原告协商偿还货款一事,否则承担该笔货款的违约金每日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未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违约金每日2‰过高,原告变更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2014年10月19日的对账函、2014年10月21日的承诺书系原告逼迫被告签名书写,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愿将其应收货款转移给原告,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重庆群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530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530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有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