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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关张铅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张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张铅,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张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张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关张铅受胡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到宁德市蕉城区培英路关帝庙附近,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先后二次强行向被害人兰某某索要人民币(币种,下同)共计800元。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关张铅再次受胡某某指使到宁德市蕉城区培英路7号附近,以同样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300元。当晚,被告人关张铅在宁德市蕉城区培英路香香理发店附近,欲向被害人兰某某收取“保护费”遭拒绝后,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并将被害人兰某某的手机、手表摔毁。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关张铅在宁德市公安局七都派出所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关张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张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关张铅受胡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到宁德市蕉城区培英路关帝庙附近,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行向开庄设赌的庄家索要钱财,先后二次向被害人兰某某索要800元。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关张铅再次受胡某某指使到宁德市蕉城区培英路7号附近,以同样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300元。当晚,被告人关张铅在宁德市蕉城区培英路香香理发店附近,欲向被害人兰某某收取“保护费”遭拒绝后,朝被害人兰某某的腿部踢踹,并将被害人兰某某的手机、手表摔毁。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兰某某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关张铅在宁德市公安局七都派出所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关张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张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2015)31号鉴定意见书、(2008)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监控内容说明、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关张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张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张铅曾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敲诈勒索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张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张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关张铅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