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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中午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双子星大厦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包某沿该路段的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福新路,该车左前侧碰撞到被害人包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包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中午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双子星大厦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包某沿该路段的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福新路,该车左前侧碰撞到被害人包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包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亲属与被害人包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4500元,得到被害人包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的残疾人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信息,被害人包某的门诊病历等就诊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4月4日12时45分左右,其步行沿福新路双子星大厦路段的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福新路,有一辆残疾人机动车沿福新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过街人行道时该车的车头碰撞其身体,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倒在地上,该车有停一下,后对方车辆就直接驶离事故现场。后来其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送其去医院。其只知道对方是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员是一名女性,外观是黑色的。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包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与行人碰撞损伤痕迹形态符合该车车头左前侧区域与该车前方、右往左行进的行人包某身体左腹部区域相碰撞而形成的痕迹特征。5、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不负本事故责任。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8、被告人吴某亲属与被害人包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4500元,得到被害人包某的谅解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亲属与被害人包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4500元,得到被害人包某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吴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敏人民陪审员胡梅贞人民陪审员吴如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