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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周启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周启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梁永豪诉讼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农行新会支行)诉被告周启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会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郑育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会支行起诉认为:199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候)农银(信)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14日至1997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065‰;199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候)农银(信)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4‰;199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银抵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特殊钢,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3日至199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9.24‰;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即于合同签订当天将借款足额划入被告一的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相应利息376057.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候)农银(信)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6057.42元,其中本金430000元、利息376057.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原件三份、《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十一份、《告知函》原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一份、《逾期贷款本息对账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登报公告》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周启章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没有出庭核对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另无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8月14日,农行新会支行下属的东侯分理处与周启章签订(东候)农银(信)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侯分理处向周启章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14日至1997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065‰;逾期的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996年8月17日,东侯分理处将贷款汇入周启章账户。1996年12月24日,东侯分理处与周启章签订(东候)农银(信)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周启章向周启章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4‰;逾期的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合同签到当日,东侯分理处将贷款汇入周启章账户。1997年4月3日,农行新会支行与周启章签订农银抵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新会支行向周启章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特殊钢,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3日至199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9.24‰;逾期的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息。东侯分理处将贷款汇入周启章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启章一直拖欠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通过催收通知书和登公告形式向周启章进行催收,2007年6月30日,周启章确认尚欠农行新会支行本金430000元,利息18366.10元,此后,农行新会支行仍多次向周启章进行催收,但周启章一直未有偿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周启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启章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将三笔贷款480000元发放给被告周启章,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启章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请求被告周启章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18366.10元(暂计至2007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发放的贷款为三笔,三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不同,因此三笔贷款应分别从逾期之日起的次日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周启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周启章分别于1996年8月14日、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两份(东侯)农银(信)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4月3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合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启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14日起至199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0.065‰计算,199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被告周启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4日起至1997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息9.24‰计算,1997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四、被告周启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3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息9.24‰计算,199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1861元减半收取5931元由被告周启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