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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车某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犯故意伤害、流氓罪于1990年9月5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爆炸、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在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小市场附近,车某因车辆停放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车某用额头撞击王某面部致王某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曲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非法损害王某的身体健康,致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这次又犯故意伤害罪,属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并且这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构成累犯。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车某构成累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车某虽经多次劳动改造,仍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车某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在侦查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车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车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