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加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近年来打工的收入都被被告控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软禁一个多月,每天只给一顿饭吃,也不让原告用手机。后原告联系到家人才将原告接回。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生病做手术,也是原告家人护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桩死亡婚姻,原告现具状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以及经济帮助40000元。汪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中绝大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讲打工收入被被告控制,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软禁原告均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只是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和汪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刘某带到汪某甲家的嫁妆有: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组布艺沙发、一只木箱、一乘柜子、四床棉被、三只塑料盆、一只塑料桶。刘某于2015年6月2日因急性阑尾炎入住望江县人民医院就诊,同月10日出院。刘某住院期间,汪某甲因不知晓未去看望陪护。刘某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诉讼,要求与汪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望江县长岭镇北门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望江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汪某甲依法补办了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的。刘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