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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小香诉被告张世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香,张世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杜小香。被告:张世良(又名张旺)。委托代理人:张肖宁(系张世良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小香诉被告张世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香、被告张世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香诉称,2014年6月27日,在吉利区胜利路口的农业银行,原告把西杨村拆迁房的7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利息4200元。如今被告本金不还利息更无从谈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70000元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世良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打款时直接扣除了三个月利息4200元,实际打款数额是65800元。原、被告就不认识,被告是介绍人,介绍原告把钱存进郑州灵慧置业有限公司,现在公司出事了,钱出不来就没法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当日在打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给被告打款65800元,但被告仍给原告打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给被告65800元,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65800元。被告称其只是介绍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小香借款65800元;二、驳回原告杜小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林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