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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巧玉、赵洁等与唐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巧玉,赵洁,赵磊,唐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唐巧玉。申请人赵洁。申请人赵磊。被执行人唐咸成。唐巧玉、赵洁、赵磊与唐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巧玉、赵洁、赵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唐巧玉、赵洁、赵磊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咸成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李夷平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