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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洪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项婧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甲诉称:洪某甲与曹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洪某乙,现就读于歙县王村中心学校。曹某在2014年4月与邻村一男子在手机里互发暧昧短信,但其不承认发生两性关系,直到11月份对方老婆找到曹某厂里闹事,曹某才承认自己从2014年2月开始与对方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本着曹某愿意改正的态度,洪某甲曾对其给予谅解,但今年以来曹某仍与对方来往频繁,双方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其行为给洪某甲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可曹某尚无悔改之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洪某甲离婚,男孩洪某乙由洪某甲抚养,洪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曹某辩称: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人人都会犯错误,但以后会改。经审理查明:洪某甲与曹某于2003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洪某乙,现就读于歙县王村中心学校。婚姻存续期间置办共同财产有电脑两台,电动车一辆,存款3万元,与洪某甲父母共同建造楼房一幢。曹某曾与邻村一男子有暧昧关系。上述事实有洪某甲与曹某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歙县王村村委会证明,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王村支行利息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某甲与曹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已很稳定,只因曹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至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曹某原意改正错误,从社会稳定及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现洪某甲与曹某的婚姻关系应不予解除为宜,故洪某甲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