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1与黄×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黄×2,黄×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939号原告黄×1,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艳燕(黄×1之妻),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黄×2,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强(黄×2之妻),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黄×3,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黄×1(下称姓名)与被告黄×2(下称姓名)、被告黄×3(下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何艳燕,黄×2之委托代理人李晓强,黄×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1诉称:1986年5月7日,黄×2的父亲因病去世,母亲于x于2011年3月24日因病去世,留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楼x门x。此房屋系黄×1为母亲于x出资购买,因为父亲黄x4于1986年去世,该房屋跟黄x4没有关联性。2006年1月16日,于x留有一份自书遗嘱,将此房屋留给黄×1。黄×1多次找黄×2、黄×3协商继承此房屋未果,无奈黄×1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登记在于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x单元x房屋归黄×1继承所有,不给黄×2、黄×3折价补偿款。黄×2辩称:我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黄×1的诉讼请求,我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我应有的份额。于x去世前黄×2已经瘫痪,如果于x头脑清醒应该在遗嘱中予以体现或者有所偏重,我对于老人很孝顺,接老人去我家里,但是于x需要给黄×1看孩子去不了,我的家在湖北,于x每次来我家的时候我们都给她一些钱,没有空手过。黄×3辩称:不同意黄×1的诉讼请求,他陈述的和事实不符。黄×1起诉之前我不知道遗嘱的存在,我曾经问过黄×1为什么三年都不告诉我有于x的遗嘱,黄×1陈述是他自己无意中发现的。黄×1陈述的都不是事实,黄×1和爱人要去公证处将涉案房产办理到自己名下但是办理不下来,起诉的主意是我出的,我没有和黄×1争过涉案房屋,黄×1以前问过我是否争房子我说我不争,黄×1最后一次去我家,我问黄×1为什么不告诉我遗嘱的事情,他说怕我生气。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x与和黄x4(别名黄x5)系夫妻,于x系再婚,黄x4系初婚。黄×2系于x和前夫之子,黄×2两三岁跟着于x改嫁到黄x4家,和黄x4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于x和黄x4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黄×3、次子黄×1。黄x4于1986年4月28日去世,1999年7月15日,于x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x单元x房屋(下称x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于x于2011年3月24日去世。黄×1提交于x2006年1月16日手写自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于x立下遗嘱将x房屋留给黄×1;黄×2、黄×3对遗嘱系于x书写认可。该遗嘱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为:“我死后房子归小儿子老三黄×1,因为老伴去世后,我和小儿子生活在一起18年,房子是老三出钱购买,老大、老二无权参与房子的一切。”黄×1、黄×2、黄×3共同确认,于x遗嘱中指得“房屋”指的是x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x房屋系黄x4去世多年后,于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个人合法财产。于x遗嘱中没有明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但是因为黄×1、黄×2、黄×3能够共同确认自书遗嘱中的房屋系x房屋,故遗嘱的内容为确定的,所以于x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自书遗嘱予以确认。对于x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黄×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于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x单元x房屋归原告黄×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黄×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