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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张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乙。诉讼代理人荆伟,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景,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监护人张斗子,系被告人张景之父。(因患各种疾病,行动不便无法到庭)诉讼代理人张学明,系被告人张景之叔父。诉讼代理人张连丁,系被告人张景之叔父。辩护人吴吉能,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赵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荆伟,被告人张景及其监护人张斗子的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张连丁,辩护人吴吉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景流浪至位于本区柳源乡泾滩村一社被害人仇某己家蔬菜大棚内生火取暖。12时许,被害人仇某己来到菜棚,被告人张景准备离开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该张遂持菜棚内铁锨击打被害人头部3下,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仇某己被家属发现后送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冶,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死亡。由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景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景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未受精神症状支配,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张景作案时系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张景的刑事责任;2、要求其赔偿丧葬费2348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48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景从平凉市静宁县流浪至平凉市崆峒区,以拾荒及顺手牵羊窃得食品、衣服等物品维持生活,并长期在医院楼道、小区地下室、蔬菜大棚等地栖身。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景游荡至位于本区村民仇某乙家蔬菜大棚内生火取暖。12时许,仇某乙之叔父仇某戊来到菜棚。被告人张景见状准备离开时,与仇某戊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张景遂持菜棚内铁锨击打被害人头部3下,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仇某戊被家属发现后送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冶,当晚经抢救离院后死亡。后被告人张景在该社某一村民家菜棚附近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戊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死亡。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景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景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未受精神症状支配,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仇某戊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由被害人亲属仇某乙报案,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提取物品状况。3、指认笔录附照片,证明张景对其在一菜棚内用铁锨将一老汉打倒后逃离现场情况予以供述,经公安部门押解张景乘车对具体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所附照片、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仇某戊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人体损伤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照片,证明对张景人体损伤状况检查、提取血样、并在现场提取塑料袋等物品的情况6、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塑料布上,现场菜地上及死者仇某戊灰色外衣上的可疑班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仇某戊,支持该血痕为仇某戊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果核、现场提取的半个苹果、东郊派出所移交的黑色纸质手提袋内的壹双黑色毛线手套上可疑班迹中均检出同一男性STR分型。7、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景STR分型经比对,与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00135号鉴定意见书中现场提取的果核、半个苹果、东郊派出所移交的黑色纸质手提袋及检材塑料袋内的壹双黑色毛线手套上的SYR分型比中,均未排除张景,支持该斑迹均为张景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8、随案移交清单,证明黑色纸包装袋1个,塑料袋5个,内装冰糖、香皂1块、毛巾1条、洗衣粉2包、手套1双、手电1把、剪刀2把、鞋垫1双、钥匙1串、及棉大衣1件、钢筋棍2根、螺丝刀1个、电笔1个,上述财物均移交本院。9、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单,平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登记本,证明仇某戊在医院就冶情况,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张景生于1976年4月9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景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区柳湖乡泾滩村一社某一村民家菜棚附近被抓获的情况。12、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景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未受精神症状支配、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3、证人仇某乙证言,证明其四叔仇某戊智力不正常,在12月11日12时40分时,其接到其妻告知电话后,在菜棚内发现仇某戊躺倒在地,头左侧耳朵背后流血,头左侧有一个肿起的包,后开始呕吐,其就打120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时,大夫告知立马作手术可能人存活时间能长点,另做手术前期费用就得10万至20万,其家属商量了一下,就决定保守治疗。晚上,其叔父就不行了,抢救半小时后,其将其叔父拉回了家。同时证明,菜棚内丢失一把铁锨。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四叔仇某戊在菜棚地里昏迷不醒,其和婆婆将人从地里抬到水渠边,其叫来两个房客帮忙抬人,后其丈夫回来并报警。同时证明其四叔脑子有点不好。15、证人焦某证言,证明仇某乙的妻子叫其帮忙,其在仇家菜棚门口,看见仇某戊躺倒在菜在内,左侧耳朵破了,流血呢,还肿了一个包,人晕迷着。同时证,现场有塑料袋,地上还有生火的痕迹。1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发现仇某戊躺在菜地里,人头部肿包,呕吐的情况,并发现水渠边放有一个包包,包包旁边放有一把剪刀。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仇某戊的脑子有点不合适,其在现场看见菜棚最西边有一堆烧完的灰,还有热气。其余所证与证人焦某证言相互吻合。18、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单位急诊科救治的仇某戊病人,处于昏迷状态,出现脑外伤症状,经与病人家属谈话,说如果立即手术病人还有存活的希望,但病人家属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后病人再次出现危险状况,经抢救效果不明显,告知病人家属后,他们就把病人拉回了。1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在自家菜棚里发现一个可疑男子,这个男子讲他在里面休息一会,并在走时给其丈夫一根烟。其就没有拦挡,并马上报警。20、被告人张景供述:证明其当日早上10时许,在一家村民菜棚内生火取暖时,进来一个老汉,语气很不友好的质问其在干啥,其害怕挨打,就把菜棚内放置的一把铁锨拿到手里,这个老汉让其把偷的东西放下,其讲这些东西都是自已的,收拾一下就走,可这个老汉就是不让走。其一急之下,就抡起铁锨朝这个老汉的头侧面打了一下,老汉一边说还打人呢,一边往其跟前走,其又抡起铁锨朝他头侧面打了一下,这个老汉屁股倒地后爬起来边骂着边向其冲来,其就再次抡起铁锨朝他头面侧打了一下,这个老汉头上冒出血,跌倒在地。其就拿着铁锨走出菜棚,后将铁锨扔到了一个河渠里。另供述,其在2012年10月份,在天水市精神病医院住院两个月。2013年10月份,在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两个多月。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以上查明确认事实。(二)另查明,被告人张景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11月,分别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被害人仇某戊父母早已离世,仇某戊曾结婚但无子女,离婚后一直与兄长仇喜正家人一起生活。2003年仇喜正因病死亡,仇某戊与其仇喜正之子仇某乙生活至今。同时,1997年,经家庭商议将仇某乙之子仇某甲过继于仇某戊顶门立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明书,证明张景于2012年11月30日入住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两个月,经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静宁县公安局雷大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景于2013年11月6日被送往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3、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村民委员会、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第一合作社证明,证明被害人仇某戊家庭情况及其随侄子仇某乙一家人共同生活,且仇某乙之子仇某甲过继于仇某戊顶门立户的情况。4、证人张斗子证言,证明其子张景与天水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后女子带孩出走后,张景就一直乱跑。2012年时,张景开始有乱打人的毛病,并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看过,2013年农历10月又在平凉市精神病院看过。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景脑子不太正常,在家时经常与其父张斗子打架。村里没有人和张景来往,也很少见他出来。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景有时爱钻到别人家菜棚烤洋芋,偷别人的菜吃,还拿铁锨打过其父张斗子和侄子张康太。有时手里提个棒子在村里转,嘴里还胡唱。7、证人黄某、李某乙证言,证明张景在号室内比较老实,很少与人交流,平时喜欢盯住一个人看,说起话来前言不搭后语的。8、证人仇某丁证言,证明仇某戊智力发育迟缓,说话不太清楚,其无子女,跟随仇喜振的家人,也就是仇某乙一起生活五十年左右。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仇某乙的叔父仇某戊,人很老实,平时和人不太说话,而且仇某戊与仇某乙一家子一起生活几十年了,关系都好着呢。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以上查明确实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景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收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所要求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均属赔偿项目。其中丧葬费应按标准依法计算后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医院病档及收费清单予以支持,交通费可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景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2.被告人张景及其监护人张斗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仇某乙丧葬费23480元,医疗费2689.7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669.77元;3.随案移交物品:黑色纸包袋装1个,塑料袋5个,内装冰糖、香皂1块、毛巾1条、洗衣粉2包、手套1双、手电1把、剪刀2把、鞋垫1双、钥匙1串、棉大衣1件、钢筋棍2根、螺丝刀1个、电笔1个,予以收缴;(上述2项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