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一,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系KTV包厢的管理人。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一明知吸毒人员王某二、谢某某、何某某、贺某某、王某三等人预定包厢是用来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还为其提供包厢和吸管、玻璃盘子、开水桶等吸毒工具,并与吸毒人员一起烘烤毒品氯胺酮后共同吸食。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公安侦查人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王某二、谢某某、何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一系KTV包厢的管理人。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一明知吸毒人员王某二、谢某某、何某某、贺某某、王某三等人预定包厢是用来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还为其提供包厢和吸管、玻璃盘子、开水桶等吸毒工具,并与吸毒人员一起烘烤毒品氯胺酮后共同吸食。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KTV包厢内将王某一、王某二、谢某某、何某某、贺某某、王某三当场抓获,并收缴了毛重9.6克的氯胺酮疑似物,经即时尿液检测,六人尿液均含氯胺酮成份。被告人王某一所在的村委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笔录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陈某一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陈某二提供的《KTV包厢承包协议》、王某一手机号在2015年3月10日的通话记录、李某某手机号在2015年3月10日的通话记录等书证、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王某一从轻处罚的报告》等书证;2、公安侦查人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何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陈某一、陈某二、邝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一的供述与辩解;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204号毒品检验报告。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一通过其朋友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一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