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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执民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与曹全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振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曹全,余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观执民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彤彤,行长。被执行人:安庆市振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热电路。法定代表人:曹全。被执行人:曹全,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太平寺街。被执行人:余小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26、001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庆市振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曹全、余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曹全、余小平名下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8号区3#楼A幢一层(9~1∕14)轴及二层(1∕12~16)轴(产权号500889**)、安庆市大观区沿江西路10号(产权号30197**)、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白云巷12#楼3单元505室(产权号20372**)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文远审 判 员  吴应南代理审判员  程小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