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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应卫平与蔡卫君、黄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应卫平,委托代理人:张苍军。被告:蔡卫君。被告:黄峰,被告:张国林,原告应卫平与被告蔡卫君、黄峰、张国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蔡卫君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黄峰、张国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卫平委托代理人张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君、黄峰、张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蔡卫军经被告黄峰、张国林担保向原告应卫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担保人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债权人为实现自己权利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之后,被告蔡卫军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原告3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次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卫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卫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黄峰、张国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蔡卫君、黄峰、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