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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长江与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江,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邓长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钟林,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缺席)原告邓长江诉被告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林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邓长江借现金人民币410000元,并当场写有“借据”给我为凭。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经济损失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钟林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约定超期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经济损失给原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原件核对。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钟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自己的抗辨权及质证权,对上述证据视为默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林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邓长江借现金人民币410000元,并当场写有“借据”给原告邓长江为凭。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按每天百��之二计算经济损失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钟林因缺乏资金周转借到原告邓长江4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钟林签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林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处理,但其约定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钟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林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0日内偿还清借款本金41万元给原告邓长江。二、被告钟林须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主债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邓长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禄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别速 录 员 :吴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