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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韩彦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韩彦章。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彦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章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章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方司机李兴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咸水沽镇营房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满忠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李兴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冀B×××××号车车损120975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3629元,合计130104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0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方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扣除无责交强险1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损失。该车在事故发生当时实际价值为77211元,而原告鉴定的损失为120975元,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登记车主为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7000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韩彦章。2015年1月30日21时45分许,原告方司机李兴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咸水沽镇营房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满忠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李兴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20975元,支出公估费3629元。因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方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韩彦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120975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损失,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车损是原告方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同时被告对其车损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是否具有维修费发票保费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车损数额并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认定原告车损为120975元。原告诉请了施救费5500元,有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施救距离、施救方式及市场行情,本院合理确定施救费2000元。原告诉请公估费3629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因事故产生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0975元,公估费3629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6604元。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扣除无责交强险100元。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损失为126504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彦章保险理赔款126504元。二、驳回原告韩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5元,由原告韩彦章负担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