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三峡执字第0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冬冬与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冬冬,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三峡执字第00174-2号申请执行人赵冬冬,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陵江二街34号。法定代表人冯美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冬冬与被执行人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冬冬于2015年5月6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冬冬申请执行标的62413元及逾期利息,均未能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陈红秀审判员  朱天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