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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与胡明元、舒卓芬、四川雅安天雨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成都新津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雅安天雨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胡明元,舒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负责人: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尤玲、罗平,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津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胡明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雅安天雨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生态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良彬,总经理。被告:胡明元,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舒卓芬,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与上列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2052元,减半收取4102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