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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与陈文华、吴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陈文华,吴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叶跃泉,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文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秀莲,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与被告陈文华、吴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翰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吴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文华于2014年7月16日,用房屋共有权人吴秀莲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拖欠贷款250000元及利息1065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658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吴秀莲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文华、吴秀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文华以其与吴秀莲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文华、吴秀莲系夫妻关系。4、《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吴秀莲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65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华、吴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与被告陈文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被告陈文华、吴秀莲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吴秀莲与原告签订了与被告陈文华共同还款确认书。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间,被告陈文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陈文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65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陈文华、吴秀莲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与被告陈文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文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文华、吴秀莲以其共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华、吴秀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华、吴秀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华、吴秀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65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市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陈文华、吴秀莲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521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陈文华、吴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翰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