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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文博与被上诉人李凤云、邓冬梅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博,李凤云,邓东彪,邓冬梅,邓玉梅,高志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博,男,1945年1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娜、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云,女,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彪,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冬梅,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梅,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志亮,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金文博因与被上诉人李凤云、邓东彪、邓冬梅、邓玉梅、原审被告高志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文博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妮、王娜,被上诉人李凤云、邓东彪、邓冬梅、邓玉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高志亮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邰屯村的自有平房需要拆除,经邰屯村杨荣国介绍被告高志亮与被告金文博口头协议,被告金文博同意以3200元价格承揽本工程。后被告金文博雇佣邓学志、苏凌杰、李志学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并向其支付不同价格的劳务费。2014年11月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拆房屋东山墙倒塌将邓学志砸伤,后经被告高志亮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均为被告高志亮支付。另查,邓学志系农业户口,1951年2月9日出生,原告李凤云系邓学志妻子,原告邓东彪系其长子,原告邓东梅系其长女,原告邓玉梅系其次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金文博与被告高志亮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金文博以固定价格承揽了被告高志亮的房屋拆除工程,二者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文博以不同价格劳务费雇佣邓学志等人,其与邓学志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邓学志受伤,系在拆除房屋现场发生山墙倒塌时,其就医后短时间死亡,期间并无其他造成其死亡的介入因素存在,邓学志因山墙倒塌致其死亡的可能性高度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邓学志系因在拆除房屋时被砸伤死亡;邓学志系被告金文博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文博与被告高志亮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志亮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一方是否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和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文博虽系本村瓦匠,亦从事过拆除房屋工作,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故被告高志亮在没有审查被告金文博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选任其为承揽人,应对选任承揽人不当,造成从事承揽活动中风险增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邓学志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风险的判断和自身保护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但邓学志并没有对自身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金文博应以承担本起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志亮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高志亮所述系由其支付,原告表示需要核实,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应异议,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部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法定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部分,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本次事故确给四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结合过错承担,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部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认定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部分,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3人3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金文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云、邓东彪、邓东梅、邓玉梅各项经济损失89322.19元;二、被告高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云、邓东彪、邓东梅、邓玉梅各项经济损失66991.6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邮寄费240元,合计5852元,被告金文博承担1814元,被告高志亮承担1346元,四原告承担269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金文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文博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学志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拆墙无关,邓学志在在抢救过程中短时间死亡,病志记载查体无外伤,死亡原因医生建议尸检但家属不同意,邓学志死亡原因不明,不能因在拆墙现场死亡就认定是砸死的。当时派出所询问在场人的笔录,均证实邓学志没被墙砸着受伤,请求法院调取相关的笔录。被上诉人就邓学志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为查明案情应追加撬墙人苏凌志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凤云、邓东彪、邓冬梅、邓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彪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邓学志死因是墙倒所致的事实正确,但死者承担3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高志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邓学志系在上诉人金文博雇佣其为原审被告高志亮拆除房屋过程中,因山墙倒塌被砸受伤后死亡。邓学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亡,雇主金文博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邓学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酌情确认各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从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金文博提出的邓学志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拆墙无关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文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学志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且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要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故上诉人金文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人金文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