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永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吴乐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方大荣,张昆伦,张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793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号附****#。组织机构代码:56788756-2。法定代表人:熊浩,董事长。被告: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新村一小区**幢*单元2-2-4。法定代表人:方大荣,董事长。被告:方大荣。被告:张昆伦。被告:张欣。本院在受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方大荣、张昆伦、张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具有委托贷款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意见,其作为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受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托方住所地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重庆浩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被告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700万元;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受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方大荣、张昆伦、张欣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因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共计1817.55万元,被告方大荣、张昆伦、张欣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800万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受托人,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属本院辖区。因此,原告依照约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属本案实体审查的问题,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