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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因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将从被告处借的20万元还给被告,所有财产归被告并且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男孩王某。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后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及三间厨房外加院墙,无债权。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另双方从他人处借款20万元,原告表示所有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则要求原告将该20万元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后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对双方从他人处借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自愿表示所有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将该20万元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离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本案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财产并自愿承担债务,已经给予被告一定程度的补偿,故不宜再给予被告损害赔偿,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损害赔偿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共同债务均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