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小红与山东省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振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谢小红,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松,系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210466827。被告山东省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宝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20438-6.法定代表人夏洪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振喜,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1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系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211206516。原告谢小红诉被告山东省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振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吕松、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振喜、临沂宝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红诉称,2014年12月16日08时02分,蔡拴明驾驶冀A929**轻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472KM+543.8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堵塞而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由被告朱振喜驾驶的鲁Q050**(鲁QWZ**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蔡拴明及车内乘客李宝刚死亡,程冬虎和耿永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蔡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振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宝刚、程冬虎、耿永军无责任。被告临沂宝华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处为鲁Q050**(鲁QWZ**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共计1901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振喜、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振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宝华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050**(鲁QWZ**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所以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3、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8时02分,蔡拴明驾驶冀A929**轻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472KM+543.8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堵塞而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由被告朱振喜驾驶的鲁Q05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Z**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蔡拴明现场死亡,其车内乘客李宝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程冬虎和耿永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振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宝刚、程冬虎、耿永军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共计1901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振喜、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由被告朱振喜驾驶的被告临沂宝华公司所有的鲁Q05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Z**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共100万元。又查明,死者李宝刚未婚,其母亲叫谢小红,父亲李正有已于2003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县罗庄派出所证明、李宝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尸检报告,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振喜驾驶车辆未能遵守交通法规,与蔡拴明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李宝刚死亡及其他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临沂宝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振喜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与被告临沂宝华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引发赔偿,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甘肃省农村标准计算”,因《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依据2014甘肃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0804元/年×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应予支持。原告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主张丧葬费217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亲属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餐饮及殡仪费共计14000元,其中原告提交的殡仪费5250元的票据,因已主张丧葬费,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362.8元的交通、住宿票据系死者亲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的费用,此项系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326.8元。以上费用共计45216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的后果,被告朱振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临沂宝华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死伤总损失比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52800元外,剩余部分的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朱振喜、临沂宝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小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52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小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共计399363.8元的30%即119809.1元。三、被告朱振喜、山东省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给付时间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4元,原告谢小红负担379元,被告朱振喜、山东省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宝军审 判 员 苏 婷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万龙 来源: